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区**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11月20日被闸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闸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闸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走私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0日先后两次被闸口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拱闸关缉查字[2019]0779号、拱闸关缉查字[2019]0861号)均已送达生效。
2019年11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CELLE”牌口服液9盒。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系“CELLE”牌口服液(标称规格:30ml/支、10支/盒,产地:日本)9盒;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口服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亚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616****。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涉案财物提请判决没收。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自首】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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