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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80********,汉族,大学本科,城口县****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城口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城口县**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3.9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2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扶贫资金人民币9.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城口县**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3.95 万元

(一)2018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环山步道栏杆工程项目中侵吞公款人民币3万元。

2014年,城口县**乡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环山步道栏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设计。2017年1月25日,城口县**乡人民政府支付该公司设计费3万元。

2015年9月25日,章某某挂靠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此项目,并与城口县**乡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40万元,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按工程款10% 暂扣质保金。同年12月,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40万元,**乡政府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6万元,暂扣质保金4万元,并出具质保金欠条。

某日,章某某携带4万元质保金欠条到肖某某办公室办理退还质保金事宜。肖某某告知章某某该工程项目设计费人民币3万元包含在工程款中,该费用已由**乡政府支付,章某某须将该款返还给**乡政府。章某某表示同意,为图省事,章某某委托肖某某办理退还质保金事宜,并将欠条交给肖某某,明确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退还**乡政府垫付的设计费。

2018年3月23日,该工程项目已过一年质保期,肖某某便持质保金欠条在乡财政所完善手续并领取质保金4万元。后肖某某将本应退还给**乡政府的设计费3万元据为己有。

(二) 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村生产便道工程项目中侵吞公款人民币6.9万元。

2015年9月17日,**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先行启动**乡**村的人行步道项目建设,并明确将此工程发包给代某某,采取垫资方式修建,验收合格待项目资金下达后支付工程款。

2016年5月25日,由于**村人行便道项目资金仍未下达,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从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列支6.9万元支付给代某某。同年10月,**乡政府又支付给代某某25万元工程款。

2017年6月,城口县财政局给**乡**村大店子至向家梁、煤场至黄连坪2条生产生活(人行)便道拨付资金36万元。2018年3月26日,工程完工验收后,经**乡党委会研究,明确**村人行步道建设项目金额为36万元,同意支付代某某剩余的工程款,并由肖某某负责办理。3月29日,代某某开具11万元工程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肖某某在审签报账资料时,想到之前已经在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支付代某某6.9万元,还应支付代某某4.1万元,而其他班子成员不清楚该情况,便采取先行支付11万元后从代某某处收回多支付的6.9万元的方式据为己有。

2018年4月11日,**乡财政所通过转账方式向代某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同日,肖某某要求代某某向自己私人账户转款4万元,另外2.9万元用于抵扣2016年私人借款1.5万元、开具发票的税款等。

(三) 2019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农村电子商务培训项目中侵吞公款人民币8000元。

2019年4月,城口县商务委员会发文要求各乡镇开展电子商务培训,明确将下达2万元专项培训补助资金。**乡乡长樊某某安排肖某某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还要求肖某某在与培训机构对接时,把培训价格压到2万元以下,但在报账时按照2万元标准进行报账,结余的资金返到乡财政所用于填补其他资金缺口。

城口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校)负责人廖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请求承接**乡电商培训业务, 并承诺开具2万元的培训费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职校实际只收取1.2万元培训费,另外8000元将返还给**乡人民政府。肖某某将此事向乡长樊某某进行了汇报,樊某某表示同意。后**职校组织师资力量在**乡开展培训。

2019年8月19日,城口县商务委员给**乡下达2万元培训补助资金。10月18日,经肖某某审核后,**乡财政所将2万元培训费支付给**职校。

2019年11月某日,廖某某安排其妻子石某某在城口县红军公园附近将返给**乡政府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拿给肖某某,肖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四) 2017年11月,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城口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侵吞公款2.25万元。

2014年8月13 日,城口县**乡政府将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前期施工设计发包给重庆**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编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编制费为2.25万元。2014年11月,**公司完成了《城口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

2014年12月30日,城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口县农业委员会联合给各乡镇印发《关于城口县2014年巩固退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城发改委文〔2014〕831号),其中给**乡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75万元,自筹资金3.8万元。2015年6月8日,经肖某某等人审核后,**乡财政所支付给**公司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咨询费2.25万元。

2015年7月18日,周某甲挂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并签订建设合同,工程造价为68.1万元。

2016年6月13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城口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项目总金额为68.1万元。2016年6月29日、2017年11月21日,周某甲分两次到**乡政府结算工程款68.1万元。肖某某在签批付款资料时,未扣减**乡政府垫付的设计费2.25万元,意欲待周某甲领款后再要求其退回据为己有。

2017年11月,**乡政府因资金短缺未能向县财政局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社会抚养费共计5.9万元,经乡长樊某某和乡党委书记李某某商量后,决定向周某甲借款5.9万元,并安排肖某某具体负责办理借款事宜。后肖某某代表**乡政府向周某甲借款5.9万元用于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社会抚养费,同时要求其赞助9400元用于填补工作人员吴浪在兑现马铃薯种子资金时因工作失误超额支付所致的资金缺口,另还要求周某甲退回2.25万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设计费,让其将上述资金9.09万元打入**乡财政所出纳刘某某账户中,周某甲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23日,周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09万元。刘某某收款后向肖某某汇报,肖某某要求刘某某缴纳5.9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社会抚养费后,向自己账户转账2.25万元,剩余的9400元钱暂保管于刘某某处。11月24日,刘某某向肖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肖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五)2019年12月,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农体工程建设项目中侵吞公款人民币1万元。

2015年9月20日,**乡政府将**、**两个村的农体建设发包给康某某,同年下半年工程竣工,实际验收工程总金额150136.6元。2016年8月5日,**乡财政所支付康某某工程款8万元,尚欠其工程款70136.6元。

2019年下半年,肖某某电话联系康某某开具8万元发票结算农体建设工程尾款。12月13日,康某某以城口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8万元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广场建设项目尾款8万元。同日,肖某某签字同意在2019年东西协作资金中列支。次日,**乡财政所向康某某指定账户转款8万元。后肖某某发现多支付康某某9863.4元,遂电话联系康某某让其将该9863.4元退给**乡政府,并要求直接转账到自己私人账户,康某某同意凑整1万元退给**乡政府。12月21日,康某某向肖某某账户转款1万元,肖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城口县**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2万元

(一)被告人肖某某担任**乡**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为王某某结算工程款项提供便利,分四次收受王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7至2018年间,王某某先后挂靠**建筑公司城口分公司、巴中市**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承接了**乡惠民社区生产生活便道、**乡**村级公路等工程项目。

2018年初某日,肖某某在城口县快速通道的某洗车场洗车,王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询问其具体位置并表明自己要开车去找他。之后王某某驾车来到洗车场, 二人闲谈一番后,王某某为感谢肖某某能及时支付他在**乡承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希望今后继续关照他,于是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烟酒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纸袋放入肖某某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中后,王某某离开。

2019年2月某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二人约定在肖某某家楼下见面。二人见面后王某某从其车中拿出一个事先准备的装有烟酒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纸袋递给肖某某,感谢其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希望以后继续关照他。

2019年10月某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邀请肖某某到城口崇阳大酒店吃饭。期间,王某某为感谢肖某某在结算、拨付**乡岩湾村和**村级公路工程款方面的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肖某某。肖某某收下该款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初某日,肖某某、王某某约定在肖某某家的楼下见面。二人见面后,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烟酒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纸袋送给肖某某,感谢其在结算、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

(二)被告人肖某某担任**乡**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为熊某某结算工程款项提供便利,分三次收受熊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

2015年、2016年,熊某某挂靠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城口县**乡**村、**村村级公路项目。

2018年2月11日,熊某某从**乡财政所结算**村级公路项目资金,次日向肖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并电话告知肖某某,感谢其在结算工程款时及时拨款,肖某某客套几句后同意收下,并于同日将该款转到妻子张某甲银行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9年初某日,熊某某为感谢肖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的关照,遂让妻子马某某将装有烟酒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礼品袋送给肖某某。当晚,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将该礼品袋送给肖某某。

2020年初某日,熊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肖某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酒烟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袋子送给肖某某,感谢其对自己的关照。

(三)被告人肖某某担任**乡**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为吴某某结算工程款项提供便利,分两次收受吴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7年,吴某某挂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承接了**乡**村土地整治和河堤整治工程。2019年,吴某某挂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承接**乡惠民社区生产生活便道工程。

2018年初某晚,吴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后得知其在城口县逸城国际“刘**私房菜”吃饭,遂驾车到该饭店楼下,二人见面后肖某某坐进该车后排,吴某某从驾驶室储物箱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送给肖某某,以感谢其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的关照,希望今后继续关照,肖某某收下后下车离开。

2019年初某日,吴某某经电话联系肖某某后得知其在城口县后南街吃饭,遂驾车到城口县交警大队附近,二人见面后,吴某某从衣服荷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塞到肖某某上衣荷包里,以感谢肖某某在结算、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关照,并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肖某某收下该款。

(四)被告人肖某某担任**乡**分管财务工作期间,受城口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请托,为该公司获得**乡**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资金提供便利,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9年7月某晚,赵某某来到肖某某家中,提出**农业公司欲通过入股方式获取**乡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请肖某某予以关照。肖某某给赵某某宣传了相关政策,并承诺**乡财政所尽快将资金拨付到集体经济组织。后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条重庆牌烟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送给肖某某,肖某某没有推辞便收下。不久后,**农业公司获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资金各50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某担任**乡**分管财务工作、扶贫工作期间,挪用扶贫资金9.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才归还。

2016年10月,城口县农委、县财政局给**乡下达50万元特色产业扶贫资金。**乡政府安排**村村委组织实施,明确由村委统一购买修建鸡舍的材料,材料费用从补助资金中扣除。**村村委将该工作交由村委副主任兼综合服务专干周某乙具体负责。

2017年8月某日,肖某某急需用钱向周某乙借款,周某乙称自己资金困难,该村尚有9.6万元鸡舍补助款未领取,待领取该款后可供肖某某使用。肖某某向乡财政所核实该村确有9.6万元鸡舍补助款未领取,遂决定挪用该款。同年8月24日,周某乙从**乡财政所领取**村9.6万元鸡舍补助款,后将该款转至肖某某账户。同日,肖某某向熊某某借款7万元。后分别于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分三次向张某乙转账15万元,取现1万元。后周某乙多次催促肖某某归还该款以支付村民。2018年1月17日,肖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后归还该款。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城口县**乡政府被调查人员带至城口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党委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廖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3.9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6.2万元,数额较大;挪用扶贫资金人民币9.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挪用扶贫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贪污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受贿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意见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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