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家属楼。2010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29日晚上9时许,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十六中旁**公房**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得款人民币30元;
2.2020年4月11日晚7时许,在衡阳市新大桥潇湘苑附近向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20年4月14日晚10时许,在衡阳市新大桥潇湘苑附近向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抓获肖某某时,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十六中旁**公房**房内查获海洛因1.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2克;于2020年4月17日抓获肖某某时,从肖某某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家属楼**楼一居民楼内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处刑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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