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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大米先生饭店门口的路旁,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给张某某,收取800元毒资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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