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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198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刘某某经商议,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刘某某600元毒资购得毒品后,肖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楼其租住房内,向刘某某贩卖了该毒品,二人从中分拨出部分毒品共同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剩余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7月17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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