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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某某二,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吸毒人员徐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肖某某为从中牟利,提出其车辆没有汽油了,要求徐某某支付其车辆油费100元。徐某某答应其要求,通过微信向肖某某转账700元。肖某某随后驾车在桃源县城购得毒品后又返回**乡,并将该毒品送至正在**乡**村一流动赌场赌博的徐某某。因不便与肖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徐某某另行给予肖某某100元作为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肖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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