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43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安化县小淹镇刘某某(已死亡)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安化县小淹镇将这包甲基苯丙胺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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