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号**内,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人民币210元、现金收取人民币300元的方式,共计以人民币51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袋贩卖给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被告人肖某某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通话记录截图;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屹东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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