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因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彤某某(化名)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举报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5月13日,根据安排,彤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谈好购买1500元一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1500元给肖某某,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烧烤”交易。当晚21时许,肖某某去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烧烤”,肖某某将装有冰毒的芙蓉王烟盒给彤某某。交易完毕,肖某某被抓获,缴获相关手机、毒品。经称量,涉案毒品共重0.6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芸
检察官助理:张文雅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手机一部。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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