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群众陶某兵在深圳光明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并微信转账400元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交易。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东莞市长安镇雅卓大厦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陶某兵,因被告人肖某甲卫有所警觉,民警未能将其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 (重0.35克)。 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联系陶某兵是否还要毒品,陶某兵称要再买800元的冰毒。2019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陶某兵在东莞市长安镇雅卓大厦附近的篮球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肖某甲租住的东莞市**镇**号**公馆**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分别重 0.46克、0.47克)及吸毒工具等。经鉴定,缴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