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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1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栋。2014年5月27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1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收取江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以人民币2400元向“赵某某”(身份不详)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14时40分许,肖某某在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煤炭大院对面小路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交付给江某某。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人民币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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