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青山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日被青山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县某镇一网吧附近卖给胡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肖某某200元钱。
2019年9月18日0时30分许,民警在某镇路口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4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
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查获毒品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敏巧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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