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马某某处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32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查获六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24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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