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在深圳的粟某某联系前往深圳务工事宜并确定前往后,粟某某便委托肖某某前往玉屏向贩毒人员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顺便带回深圳,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肖某某,后肖某某从三穗驾车前往玉屏以9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余款300元归肖某某所有。肖某某返回三穗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了其持有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共计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公(司法)鉴(毒品)字[2020]2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承云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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