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58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卖给购毒者蒋某某,在蒋某某离开时,被涪城区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蒋某身上查获购买的净重0.11克两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重及封存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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