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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6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房。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5月,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7克给王某甲,得款450元。

2.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六一小学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5克给王某甲,得款350元。

3.2020年5月18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六一小学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7克给王某甲,得款450元。

同年5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雁峰区黄茶岭希朵曼面包店附近将肖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电动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共计1.44克。

综上,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3.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5.搜查、辨认、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肆页,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表壹份,量刑建议分析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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