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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990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街***号附***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程某某微信扫码付款1200元给被告人肖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将其中的1050元微信转账给熊某某,从熊某某处购买到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获利150元。当晚,被告人在龙王庙立交附近将购买到的毒品交给程某某,并将程某某带至自己家中后,两人将购买的毒品吸食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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