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41号秀山小区内路边长椅旁,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卢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冰毒,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收取毒资的手机一台。查获毒品冰毒二小包(总净重共0.8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家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毒品已依法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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