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后,驾驶号牌为粤HPR****的小汽车去到本区沙湾镇宝墨园公交汽车总站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韩某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韩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肖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品一包(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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