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021981********,中专文化,群众,出生地、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村**街**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无业。2000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6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8月10日被解除强制隔离。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6许、1月3日16时许,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门口、芝罘区万达广场麦当劳门口,向丁某某贩卖冰毒三袋,冰毒重约1.75克。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附近,向丁某某贩卖冰毒二袋,冰毒重约1.35克,收取丁某某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月3日下午,丁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肖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万达广场麦当劳门口附近向丁某某交付0.4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肖某某衣服裤兜内另查获冰毒一袋,毒品净重0.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电子数据;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