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搭乘野的到都江堰找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9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后在家中使用吸管封装了部分海洛因用于零包贩卖。当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绵竹市宿迁街53号路边向罗某甲贩卖了0.1克海洛因,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肖某某裤包内查获4个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编号为D1-D4)。随后民警到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其家中寝室抽屉内搜出十个吸管段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编号为A1-A10);一张十元面值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编号B);塑料纸包装的两块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质(编号C1-C2);两个电子秤;六十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一袋未使用的吸管段等。经称量,在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共计0.32克,从其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共计8.26克。经送检,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20年4月4日至4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绵竹市宿迁街53号附近还先后五次向罗某甲、张某某、段某某以100元0.1克、50元0.05克的价格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共计0.65克。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4日,向罗某甲贩卖0.1克海洛因。

2、2020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向罗某甲、张某某分别贩卖0.1克、0.05克海洛因。

3、2020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向罗某甲、张某某分别贩卖0.1克、0.05克海洛因。

4、2020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向段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

5、2020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向罗某甲、张某某分别贩卖0.1克、0.05克海洛因。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电子秤、吸管、人民币等;2.书证:吸毒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数量共计9.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海燕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附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