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64********,彝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会理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谎称已在老家为宁波鑫宸大自然竹纤维有限公司招到23名工人,需要公司老板被害人李某某垫付每人人民币1 500元的交通费,李某某信以为真。同月27日,李某某将人民币34 500元打入肖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肖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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