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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现住原籍无业。2006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院批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小区附近碰到了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王某甲手机骗走并关机,随后通过王某乙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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