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辽宁省丹东市**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街道**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无口罩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以群发微信信息、在朋友圈发广告等方式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以收取货款或定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元、本辖区内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6600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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