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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养生会所前台员工,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养生会所经营人周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经确定作案模式后,纠集付某某、曾某甲(均已判决)参股会所并担任销售人员,纠集吴某某(已判决)到会所担任销售人员,并自2019年3月起,任命付某某、曾某甲、吴某某担任销售主管,参与会所管理。同时,李某甲等人招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曾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担任销售人员,招聘朱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担任前台接待人员。上述销售人员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上“附近的人”功能、以及发放小卡片使用美女艳照及女性昵称等方式招揽男性被害人,并使用含有性暗示内容的文字等与被害人网上聊天,介绍会所按摩项目诱使被害人至本市鸿兴路42号**养生会所内,再由前台接待人员继续以言语、项目名称、高额的项目价格等误导被害人,使其认为会所按摩服务中包含性交易内容,从而办卡充值消费。

至案发,被告人肖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郑某某等十名被害人人民币46440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2日在本市徐汇区某快捷酒店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查获的POS机、付款码、记账本、手机、考勤表等物证、书证,证实涉案物品、书证、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3.证人韦某某等按摩技师及会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养生会所的经营方式以及不提供性服务的情况。

4.被害人郑某某等十人的陈述、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卡片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各被害人的会员档案明细等书证,证实**养生会所销售人员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发放小卡片使用美女艳照及女性昵称等方式招揽男性被害人,并使用含有性暗示内容的语言介绍会所按摩项目诱使男性被害人至本市鸿兴路42号**养生会所内,再由前台接待人员继续以言语、项目名称、高额的项目价格等误导被害人,使其认为会所按摩服务中包含性交易内容,从而办卡充值消费。

5.同案犯付某某、曾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曾某乙的供述,证实涉案会所销售人员通过暗示被害人有性服务,诱骗被害人到店消费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犯朱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会所前台人员通过暗示被害人有性服务,诱骗被害人办卡充值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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