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6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2010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月因赌博被处罚款500元。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化名“赵某某”,使用微信号W*****,谎称要与被害人邓某甲恋爱结婚,虚构“车加油没钱”、“奶奶生病住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邓某甲通过哥哥邓某乙的微信推送结识一名自称“赵某某”的女子,后双方在微信交谈过程中,“赵某某”以“车加油没钱”、“奶奶生病住院”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钱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邓某甲被诈骗的过程及向“赵某某”微信W*****转账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赵某某”微信聊天时自报身份证号为3424271989********,经公安信息网查询查无此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作案微信W*****及另一微信****_bf9gxif5grw522(后改为****bi12377)的开户人,两微信均绑定了同一张卡号为6229085030********的兴业银行卡,案发期间两微信之间、两微信与该银行卡之间均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到一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手机数据恢复信息证实,经恢复被告人肖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从中发现其登陆作案微信与被害人邓某甲的部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应用程序地理位置中有作案微信与被害人微信相互发送的定位信息相关记录,且未发现其本人使用的微信与作案微信之间有聊天记录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的情况。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五份。
3.赃物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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