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浏阳市**镇派出所**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1月30日再次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联系,发送虚假二手摩托车出售信息。尔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发送虚假发货视频等方式,先后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4000元,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6855元。
2019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在“转转”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虚假二手摩托车出售信息,被害人杨某某通过该平台联系肖某某,后二人通过微信联系。尔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发送虚假发货视频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8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