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街**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街**号**户)。2018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 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与江湾镇居民被害人杨某某加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取得杨某某的信任后,8月29日,肖某某虚构售卖手机号、其朋友父亲看病等理由,利用微信骗取杨某某4笔钱款合计人民币9,380元。8月30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1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杨某某。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张某某、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汝绍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依兰镇家中。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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