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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活动信息,谎称购买定量产品就可以获得高额返现和苹果手机1部,后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肖某某转账人民币3065元,后肖某某又欺骗王某某必须追加购买716元产品才能获得返现,王某某拒绝并让肖某某退款。肖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再联系王某某。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于同日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3065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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