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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51********,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郊区**医养中心业主,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营佳木斯市郊区**医养中心过程中,利用向主管民政局虚报入住人数和入住月数的方法,骗取国家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900元,赃款被其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0,900元。

经侦查,2020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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