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暂住**镇**路**路**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与通过“陌陌”网络平台认识的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为其代购运动鞋等事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等,挥霍殆尽。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款项,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在网络平台结实被告人肖某某,后被被告人肖某某以可代购运动鞋为由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被告人肖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直至失联的情况。
2、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赃款的具体数额和划转情况。
3、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赃款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表、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主动投案。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752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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