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682199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骗取9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5583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93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和人民币1113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夫人民币7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142元,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13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丽人民币1856元,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233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元人民币110元,骗取被害人张野人民币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鑫
检 察 员:高亮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电话1320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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