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单位甘肃**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原甘肃**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266544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生于1960年**月**日。
被告人肖某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0105197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城关区人,原甘肃**广告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执行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9月3日,经本院第十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审议,决定以单位行贿罪起诉被告单位甘肃**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原甘肃**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底,时任中国**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市场运营部副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公司市场运营部决定进行广告宣传合作单位入围招标事宜后,给原甘肃**广告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肖某某透露该公司将在兰州主要路段投放户外LED大屏广告。肖某某得知该消息后,随即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取得兰州东方红广场体育馆、开盛海港酒店、五里铺万商国际大厦等主要路段户外LED显示屏代理权,据此,被告单位顺利中标省**公司2012年至2016年关于广告宣传项目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并获得了相应的广告费。
为表示感谢和继续承接户外LED大屏业务,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先后14次安排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向李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及由李某某管理使用的孙某某(李某某之母)农业银行账户存现和转账共计人民币236.5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肃**集团**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李某某银行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原甘肃**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36.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昭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案卷1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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