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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8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乾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甲公司),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挂靠*甲公司期间,在与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结算劳务费、材料款等工程款过程中,在*甲公司能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为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仍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上海庭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业务为材料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0万元),并提供给*乙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材料款合计370万元,*丙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均转账至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丙公司亦未缴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接受证据清单、*乙公司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1)*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采购400万元电线电缆合同;(2)*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科城公司;(3)*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材料款合计370万元。

2. *丙公司开票电子记录打印件证实,上述39份发票均未缴税。

3.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情况。

4. 被告人肖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晓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13701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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