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晚,袁某某(已判决)与施某某同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便相约在宁波市鄞州区富邦广场附近斗殴,并各自纠集多人至富邦广场助阵,其中袁某某、施某某一方的被告人肖某某与范某某、钱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参与其中。袁某某、施某某一方的人员还将路经此处的群众吕某某打伤。后双方在富邦广场相遇后对峙中,因遇到公安人员巡逻便逃离了现场。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贵州省施秉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已决犯袁某某、范某某、钱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欣
2021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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