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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某日晚,同案人曹某某(已判决)因与殷某某发生矛盾,相约在仪征市胥浦桥边见面。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为帮其出头,纠集同案人万某某、瞿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与同案人曹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肖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胥浦桥边,持钢管等器械对前来欲带曹某某离开的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追击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爱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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