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乡**村**村**号。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经预谋作案后,持刀窜至中山市**镇**村**路**巷口对面,见蔡某甲带着女儿蔡某乙(5周岁)途径该处,趁蔡某甲不备抱走蔡某乙,用刀顶着蔡某乙背部,向蔡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现场群众将2000元交付给肖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到场与被告人肖某某谈判,过程中肖某某将赃款2000元归还给被害人蔡某乙,并将蔡释放,公安人员趁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小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艳
2016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册及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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