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起,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了三名卖淫女到**酒店从事“全套”卖淫服务,并按与组织卖淫团伙成员刘某甲(已判决)的约定,介绍去的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提成50元或100元不等的介绍费。肖某某自2017年6月至**酒店**保健休闲中心被查处,共非法获利163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加入程某某(已判决)以“**保健按摩中心”为名的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在该中心担任经理职务。该中心对外以保健服务名义营业,实际上是招募、纠集刘某乙、张某甲、廖某某、张某乙、麻某某、蔡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张某丙、熊某某等数十名妇女提供卖淫服务(含半套、全套卖淫服务)。肖某某按当月“半套”卖淫服务进行提成获利,每一单“半套”卖淫服务肖某某就能得5元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保健按摩中心”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组织妇女卖淫,提供“半套”服务包含“口淫”等不正当的性行为,仍参与“半套”服务及“女技师”的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秀霞
二0二0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附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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