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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大厦**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花园**栋**单元**室,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7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摸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集团新余**公司员工、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号**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乙,曾用名傅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巷**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傅某乙、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借款一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钱,当时到帐8000元,扣除本月利息2000元。之后郭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傅某乙、陈某某等人在本市城南三叠园附近找到郭某某将其带上车,威胁郭某某还不出钱就不能离开。郭某某被逼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其朋友饶某某同意借2000元钱给郭某某,并约好拿钱地点。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带着郭某某到约好的本市**广场**楼下,饶某某从银行取出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带郭某某重新回到三叠园附近后,郭某某将该款交给肖某某。之后,肖某某等人继续逼郭某某打电话借钱,并将郭某某带至高新区**附近一饭店。在饭店里,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傅某乙、陈某某、傅某甲继续威逼郭某某打电话借钱,郭某某无奈用碎酒杯扎自己的大腿。饭后,肖某某等人仍然逼郭某某借钱。当日晚上22时许,肖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带至本市**道**街路口,逼迫郭某某跪在沙土街道路中间,肖某某、傅某甲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2时43分许,一路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告诫肖某某追债过程中不得采取过激手段,可以自行提起民事诉讼。民警走后,肖某某等人仍然不让郭某某离开,要其找人过来担保。郭某某无奈,只好找饶某某为其担保。肖某某派人到饶某某家中拍照后才让郭某某离开。

被告人在检察环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傅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傅某乙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傅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宁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傅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傅某乙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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