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期。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室,住南昌市**苑**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娄某某认识后约定在宁都县肖某某经营的木炭厂内开设提炼铝块的加工厂。2019年10月24日,娄某某委托被告人万某某与肖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某与娄某某各占50%的股份。后娄某某与陈某甲私下约定陈某甲入股。娄某某陆续将生产铝锭的设备、生产原料等运送到木炭厂,并雇佣工人加工提炼铝锭。其中由万某某负责伙食,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现场生产加工。该提炼厂一直生产经营至2018年底,共焚烧原材料50吨,提炼铝锭13吨,销售获利人民币13万元。至案发,宁都县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扣押成品铝锭112块,原材料废旧电容器3.65吨。经宁都县环保局认定,原材料废旧电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0多氯(溴)联苯类废物(900-080-10);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321-024-48)。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皆如实供述其非法处置废物的事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主动消除污染,悉数退缴违法所得13万至宁都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伙协议等书证;2.陈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宁都县环保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娄某某、陈某甲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199********)、娄某某(189********)、陈某甲(136********)、万某某(139********)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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