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沧州**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号。因绑架嫌疑,于2018年12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沧州**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因绑架嫌疑,于2018年12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沧州**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系沧州**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沧州**设备有限公司和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肖某某遂欲前往济南同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丁某某解决该经济纠纷,并准备如果解决不成,就绑架丁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肖某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并愿意一同前往济南。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电棍、手铐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前往济南。二人来到济南后,因无法与丁某某见面,遂产生了绑架他人并索要赎金的想法。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踩点,经过两天的观察发现有一辆奔驰轿车的出入比较有规律,遂将该奔驰车车主被害人杨某某作为实施绑架的对象。2018年12月28日19点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车来到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候。当晚22时左右,被害人杨某某将奔驰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A2-***车位后,在地下停车场向南步行回家。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提前隐藏在被害人杨某某回家路途中的一个地下车库内,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过时,两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拉入该车库内,用手铐将其双手铐在胸前,用胶带缠其口、眼部位,并用电棍电击、敲打杨某某身体。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内搜出奔驰车钥匙及手机,被害人张某某看守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拿着车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奔驰轿车开到张某某看守杨某某的位置,被告人肖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强行将被害人塞进奔驰轿车后座。被害人杨某某趁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疏忽之际,打开车门,下车逃跑并且呼救,两名被告人见状立即下车逃跑。在逃跑时,被告人张某某将抢得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公文包扔在案发现场附近,将抢得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拿走。
经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走的手机价值2944元;经认定,涉案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663300元,涉案公文包价值1890元。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菏泽市牡丹区***宾馆内将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为实施绑架犯罪劫取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烨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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