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1********,汉族,中专文化,威**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道**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8********,汉族,中专文化,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镇**村**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医废处置工厂的厂长兼医废运输车队的队长,伙同被告人肖某甲,指使**公司的司机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将从赣州市各县、区医院收集到的医疗废物运送到赣县茅店镇一养猪厂、水西镇政府后面一自建房、赣州市新赣南大道狮子岩一居民房、赣州**农药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被告人肖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医疗废物进行分拣、粉碎、打包处置,将盐水包等医疗废物销售至丰城市塑料市场,从中谋取利润。其中,被告人李某乙运送了医疗废物33吨左右至肖某某处,并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运送了医疗废物43吨至肖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粉碎医疗废物30吨左右。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已经处置好的医疗废物(重约10吨)销售至外地。

2019年3月10日,赣州市环保局章贡分局执法人员在赣州**农药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医疗废弃物,经核查均为国家危险废物中的HW01医疗废物,称重共计75.16吨。

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公司员工作伪证,谎称是从2019年2月起运送医疗废物至被告人肖某某处。被告人肖某某指使赣州**农药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做虚假陈述及伪造虚假的租赁合同。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至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东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31日,民警在赣州市章某某**镇镇政府附近一汽车修理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经民警口头传唤,至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场地租赁协议、扣押清单及称量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结伙非法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现在家。

2.本案卷宗十一册,证据目录壹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