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利,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2010年2月11日,因李香山等人吸食毒品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8月3日因罗运泉、刘某某吸毒案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栋**号。2007年因注射莎菲混合液被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社区*****民房4栋102房内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8克)给被告人肖某某,得毒资500元;
(2)2020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社区**民房4栋102房内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8克)给吸毒人员余涛,得毒资500元;
(3)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楼下的杂物间内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8克)给被告人肖某某,得毒资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34克。
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2020年6月17日20时许、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某某**社区******民房*栋*房内,容留被告人肖某某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三次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某某*********楼下的杂物间内,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人名单、换押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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