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 ********54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宜春市袁某某比一比超市发现被害人易某大衣右边口袋有一部手机,于是肖某某尾随被害人易某走到天桥入口处,趁被害人一时不注意,从其大衣右边口袋将华为p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9元)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该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肖某某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春德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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