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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柳某某放在随身携带挎包内的苹果XR手机扒窃,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

经雅安市雨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鉴(2020)28号价格认定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1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四川农业大学兽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手机款340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颐刚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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