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三合鱼餐馆吃饭时,发现邻座被害人郑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放在凳子上,后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盗走。事后,将手机卡取出丢弃,手机刷机后自用。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郑某某报案后,经调查,于2020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肖某某抓获,同时查扣所盗手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案发后追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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