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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沃尔玛超市内,趁受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超市购物车中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部苹果6代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苹果6代手机销赃得2500元人民币挥霍。

经鉴定,涉案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5、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51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懿

2015年8月13日

附: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换押证壹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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