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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8********051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社区****路**号,现租住衡阳市珠晖区**路街道**路**号**大厦**室。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市场内经营电器生意。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肖某某驾驶送货面包车在**市场外卸货时,见市场对面停放着被害单位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投放的“**”共享电动车,肖某某想到其电动车电瓶性能不佳影响出行,而“**”共享电动车车辆较新、电瓶性能较好,临时起意,欲将“**”共享电动车上的电瓶拆卸换到其电动车上使用,之后肖某某趁附近无人,将其中一辆“**”共享电动车搬上其面包车,运至其位于珠晖区东方里社区的仓库内,肖某某在仓库内持起子、钳子等工具对该电动车上的电瓶进行拆卸。同时,“**”共享电动车所属公司员工因公司后台系统警示有电动车被非法移动,根据车辆定位系统追踪至该仓库外发现肖某某及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约20分钟后肖某某仍未将电瓶成功拆下,又看见该共享电动车所属公司的员工出现在仓库外,担心事情暴露,遂将该电动车搬上其面包车欲运回至电动车停放点,但被该公司员工拦截,僵持下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6元。

202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衡阳珠晖区***社区的仓库外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所盗共享电动车被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试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阳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二卷;

_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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