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指定辩护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 丘某某律师。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13周岁)商量后一起去偷同村村民肖某丙家的钱。傍晚19时许,两人窜到翁某某坝仔镇上爱村中肖组6号五保户肖某丙家,由肖某乙骑自行车在村子的巷道中负责望风,肖某甲动手开肖某丙家前门门锁。由于肖某甲未能打开门锁,肖某乙遂离开,随后肖某甲便绕到肖某丙家后面,用手掰开木窗护栏进入房内,盗走肖某丙挂在房间东北侧门墙上黑色袋子内的2180元现金。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肖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行为障碍,其在作案时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分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窗入户盗窃同村五保户老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幸灵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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