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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黄土矿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彭某某的衬衣左边口袋里装了钱,便走到他身边,用左手拿一把伞挡着,右手伸进彭某某衬衣口袋内将钱全部掏出来,得手后正要走时,被黄土矿派出所辅警唐某某当场抓获,肖某某扒窃所得经现场清点为1100元,后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2020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彭某某取款记录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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